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划变更专家论证制度》的通知

  2024-01-12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官网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划变更

专家论证制度》的通知

各盟市民政局:

为加强和改进我区行政区划工作,进一步提升行政区划变更的科学性、规范性、有效性,自治区民政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划变更专家论证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划变更专家论证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2023年8月3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划变更专家论证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区划变更专家论证工作,根据《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申报《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区划变更事项,应当进行专家论证。

第三条  自治区、盟市应建立行政区划变更专家论证制度,行政区划变更专家论证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区划变更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 专家论证内容

(一)行政区划变更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

(二)行政区划变更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行政区划变更的可行性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四)行政区划变更历史文化传承影响;

(五)对行政区划变更方案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

(六)其他相关内容。

第六条  论证的组织实施

(一)根据申报事项所需专家类别从专家库中确定5至7名专家;

(二)向专家提供行政区划变更事项申报有关报件材料;

(三)专家进行独立审核研究;

(四)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意见,或者由专家提供书面论证意见;

(五)根据专家意见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第七条  论证会程序

(一)行政区划变更地人民政府负责人介绍有关行政区划变更的情况;

(二)专家组成员就行政区划变更相关问题进行质询、发表论证意见;

(三)专家组成员对行政区划变更事项进行合议;

(四)形成专家组书面意见,专家组成员在论证意见上签字后提交组织论证的民政部门。

第八条  采取书面咨询专家意见方式论证的,专家独立审核研究后提交书面意见,民政部门汇总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第九条  行政区划变更申报事项委托第三方机构咨询论证的,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有咨询服务行业资质及符合条件的专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论证。论证程序按照第七条规定进行。

第十条  自治区民政厅应当结合实际组建行政区划变更论证专家库。有条件的盟市可组建盟市级行政区划变更论证专家库。盟市及旗县(市、区)组织行政区划变更专家论证时,可从自治区行政区划变更论证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第十一条  专家库由从事政治、经济、历史、文化、地理、民族、法律、公共管理、城市规划、社会治理等理论研究或实践工作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强烈的责任感和事业心、严谨的科学精神、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行政区划变更工作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三)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操经验,在所从事工作领域获得突出业绩,享有较高声誉,具有较强的综合研究、分析判断能力;

(四)具有良好职业素养,坚持原则,公正廉洁,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三条  专家与行政区划变更地有利害关系或有可能影响论证结果公正的其他关系的情况,应当主动回避。专家在同一行政区划变更事项中仅可参与一次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  组织论证的民政部门对论证的公开性、公正性、有效性负责。民政部门违反论证会程序规定的,应当重新组织论证。专家或承担论证工作的第三方机构对论证行为的独立性、公正性、客观性负责。违反职业道德和本制度规定的,相关事项论证作废,并取消相关专家或机构参与行政区划工作资格。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申报方对提交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对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民政部门可以责令退回补正,对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行政区划变更专家论证档案管理工作,按规范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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